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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市州商业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问题的公告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4-02-17   来源:乐山市国税局   浏览次数:1194
核心提示:为适应纳税人经营模式的变化,解决国税机关对跨市州商业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税收管理脱节等问题,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对省内商
 为适应纳税人经营模式的变化,解决国税机关对跨市州商业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税收管理脱节等问题,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对省内商业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跨市州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一)款的规定,实行增值税 “统一申报,分别纳税”的申报缴纳办法。

一、适用对象及条件

商业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跨市州经营,总机构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由总机构统一经营、总分机构微机联网,所有商品由总机构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等条件的。

二、申请审批流程

符合条件的商业企业可由总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四川省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统一申报分别纳税申请表》(附件1)、《四川省固定业户分支机构基本情况统计表》(附件2)和总机构给分支机构商品配送单,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符合上述条件的,逐级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征求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国税局意见后,经核准,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可按“统一申报,分别纳税”的办法进行增值税申报缴纳。

三、总机构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一)除本公告第三条第(二)款的商业企业外,其他商业企业按以下方式计算应纳增值税额。

1.总机构:每月汇总计算出应纳增值税额后,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按应纳增值税额的10%缴纳。计算公式为:

当月应纳增值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销项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进项税额)-总机构上期留抵税额

当月总机构应纳增值税额=当月应纳增值税额×10%

2.分支机构:每月按当月应纳增值税额扣除当月总机构缴纳应纳增值税额后,按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收入比例进行分配。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当月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额=(当月应纳增值税额×90%)×(当月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收入/当月总、分支机构全部销售收入)×100%

或:当月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额=(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总机构应纳增值税额)×(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收入/当月全部总、分支机构全部销售收入)×100% 

若总机构与其直营店为一体,其对外销售收入视为独立的分支机构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商业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总机构的增值税分配比例为100%,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为0。

1.企业分支机构在20个以上;

2.年应纳增值税额在500万元以下。

四、税收管理

(一)实行“统一申报,分别纳税”的办法的跨市州商业企业,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领购等税收日常管理工作由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二)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录入总机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总分支机构标志”时必须选择“总机构”,并将所有分支机构信息录入“分支机构情况栏”。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录入税务登记信息“总分支机构标志”时必须选择“分支机构”,同时将其总机构信息录入“总机构情况栏”。

(三)纳税申报和分配税款的入库

总机构按月将分支机构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汇总并计算出应纳税款,其实现的应纳增值税额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税收分配比例,按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办法统一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在申报时录入分配比例,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实现税款在总机构、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分别入库;分支机构不再向其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分配税款入库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通过省国税局门户网站“网上开具缴款凭证”自行打印完税凭证,作为记帐的依据。同一县(市、区)有若干分支机构的,可指定其中一个分支机构合并缴纳。

(四)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外购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由总机构统一认证。分支机构外购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注明总机构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五)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调拨货物不开具发票,统一使用内部调拨单,调拨单仅限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内部使用,不得作为抵扣凭证。对外销售货物一律按规定开具发票。

(六)总、分支机构每月的应纳增值税额由省国税局通过“省局FTP/货劳税处/预征清结算企业增值税应纳税额分配表”按月向全省国税机关发布。

(七)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发生变更、注销及新增的,应于办理变更、注销、新增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前,由总机构填制《四川省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变动情况表》(附件3),并附变更、注销、新增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经省国税局确认后通过“省局FTP/货劳税处/预征清结算企业分支机构变动情况”向全省国税机关发布。

五、上述事项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纳税人已获准总机构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办法、预征清结算办法缴纳增值税的,如纳税人未提出申请,不再进行调整。

六、纳税人需采用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00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3〕0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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